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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第36條及第48條修正

        條文,業經總統分別於民國104年6月10日及17日修正公布

        ;檢附修正條文1份。上開修正條文已刊載於總統府公報

         第7197期及第7198期(另見總統府網站:http://www.pres

         ident.gov.tw公報系統),請查照。
說明:依據屏東縣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04年6月25日部退一字第1043
         9896291號書函辦理。

附件:

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第三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0 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7451 號
第三十六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
被保險人符合前項規定者,給與二個月生育給付。
第一項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生育給付按前項標準比例
增給。

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第四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7 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0771 號
第四十八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
付規定之適用,依下列規定:
一、私立學校被保險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適用之。
二、前款以外被保險人適用之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本法第十六條
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制度
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適
用之。但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及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被保險人,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
之退撫法律及本法修正通過後適用之。
前項第一、二款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
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不受第五十
一條規定限制:
一、前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本法中華民
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
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

二、前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
效後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
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一次養老給付者,應於下列期限內一次全數繳回
承保機關,始得申請改領養老年金給付;逾期不得再申請改領:
2
一、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
正生效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
二、第一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
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
前死亡者,或同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因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而依規定選擇退
出本保險者,其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請領之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本年金率
計給,並應受第六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
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二倍之百
分之八十;超過者,應調降養老年金給付,不適用第十九條規定,或得選
擇不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之保險費率,應依第
八條所定精算機制,按年金所需費率覈實釐定之。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年資補償金者,於申請養老年金
給付前,須將依原領取補償金法令所定應繳回金額,一次全數繳回相關權
責機關或交由承保機關繳還相關權責機關,始得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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