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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關於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被保險人依法徵服研
發替代役而留職停薪者,於第3階段役期留職停薪期間應
參加之保險種類疑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03年6月18日部退一字第1033
851350號書函辦理。
二、本案所涉法令規定如下:
(一)查本(103)年6月1日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
保法)第6條及修正前同條規定:公保被保險人不得同時
另行參加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重複參加兩保險者
,該段重複加保期間不予採認及給付;所繳保險費概不
退還。惟本年6月1日該條修正後,被保險人依規定得另
受僱於固定雇主,擔任具有固定工作及薪給且屬勞保應
加保對象之職務者,得於事實發生日起60天之內,選擇
退出公保,或繼續加保以併計成就公保養老給付請領條
件,並按該段年資兩保險之養老(老年)給付計算所據投
保金額之差額計給公保養老給付(其他保險事故不予給
付)。
(二)次查公保法第10條及修正前同條規定,被保險人依法徵
服兵役而保留原職時,在服役期間,其應自付部分保險
費,由政府負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學校負擔。至於
其他原因留職停薪者,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自
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三、復查替代役實施條例第6條之1第3項規定:「第3階段研發
替代役役男與用人單位間具僱傭關係,有關勞動條件及保
險事項,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工保險條例
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例規定;……。」另查研發替代役
3階段服役期間之「服役年資」認定原則,以及該段期間
分發至依法應參加公保之用人機關者得否參加勞保等節,
前經函准內政部役政署100年10月27日役署甄字第10000132
80號函及勞動部本年5月15日函以:「研發替代役之第1階
段及第2階段服役期間係採計為『服役年資』;第3階段服
役期間(2年)係採計為『用人單位工作年資』,且依替代
役實施條例及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勞保條例)第6條及第
8條規定,應參加勞保;惟如分發至依法應參加公保之政
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則不得參加勞保。」是以,本案
基於研發替代役與一般替代役、常備役之兵役公平性,並
考量公保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依法徵服兵役」,係指被保
險人依相關兵役徵集法令規定而接受軍事訓練及執行勤務
之「服役期間」,其性質與研發替代役第3階段不同(第3
階段服役期間不適用替代役實施條例而係依勞動基準法、
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且係屬役男與
用人單位間簽訂契約之僱傭關係),爰公保法第10條第1項
所定「由政府或私立學校負擔自付部分保險費」之規定,
於被保險人係服研發替代役時,應以被保險人第1階段及第
2階段之役期為限。
四、至於被保險人於研發替代役第3階段之留職停薪期間(屬適
用勞基法之勞工),如係受僱於「不得參加公保之用人單
位」,是類人員應依前開勞動部本年5月15日函規定,辦理
參加勞保,並退出公保;設若被保險人係受僱於「應參加
公保之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學校」,則應依公保法第10條
第2項規定,選擇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
經選定後,不得變更。其選擇繼續加保者,不得再另參加
勞保;其選擇退出公保者,應依前開勞保相關規定,參加
勞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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