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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公教人員保險法暨施行細則及退休人員保險辦法部分條文
修正案,業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令定自103年6月1日施行
,檢附發布令影本、修正條文、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各1份
,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03年6月6日部退一字第10338
56736號函辦理。
二、茲以本(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保法所定公教人員保
險(以下簡稱公保)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係採先
私立學校教職員再其他被保險人之2階段方式實施(詳參公
保法第48條第1項),爰公保被保險人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應
符合下列條件(其中公保年資之採計應包含所有未曾領取給
付之全部公保年資,但以35年為上限;詳參公保法第16條
及其施行細則第38條):
(一)符合繳付公保保險費滿15年以上且年滿65歲,或繳付公
保保險費滿20年以上且年滿60歲,或繳付公保保險費滿
30年以上且年滿55歲等3項條件之一。
(二)被保險人必須於私立學校加保期間符合請領年金條件;
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亦同。
三、此外,私立學校被保險人於99年1月1日至本年5月31日期
間退保且符合公保養老給付請領條件者,得溯及適用請領
公保養老年金給付規定(含展期年金及減額年金);已領一
次養老給付而改領年金者,應自本年6月1日起6個月內,一
次全數繳回承保機關(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
以改領年金;逾6個月期限即不得再申請改領。
四、另為簡化要保機關申請認定為要保機關或變更要保機關名
稱之相關作業流程,並保障被保險人之保險權益,旨揭公
保法施行細則已修正現行認定與變更程序;嗣後要保機關
僅須敘明經權責主管機關准予成立或變更之名稱與生效日
期,以及組織編制之公(發)布與核備或備查文號(公營事
業機構應併敘明其適用之退休、撫卹、資遣法規之名稱及
其核定機關,並報經其組織編制核定權責機關函轉本部認
定);私立學校則應敘明經法院發給之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字
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設立或變更之名稱與生效日期
及核准備查之編制員額表文號後,報經其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函轉本部認定之,無須再檢附相關文件(詳參施行細則
第11條及第12條)。
五、旨揭修正條文已公告於本處網站「首頁-公告資訊」項下
,本修正案涉及公教同仁權益部分,業另製作修正重點及
相關權益表於OA及OA2公告欄。 http://www.pthg.gov.tw/planpop/Index.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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