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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民國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
公保法)第38條所定請求權時效之適用疑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銓敘部103年7月11日部退一字第1033851282號函辦理

二、查公保法第38條規定:「(第1項)請領本保險給付之權利
,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10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第2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前項期限內請領本保險給付
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保險事故發生時之規定辦理
。(第3項)本保險定期發給之給付,其各期請求權時效,
依第1項規定計算。」第48條規定:「(第1項)本法中華民
國103年1月14日修正施行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
,限私立學校被保險人適用之。其他被保險人俟公務人員
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法律及本法修正通過後施行
。(第2項)前項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至本法中華
民國103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15年
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
支年齡條件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
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不受第51條
規定限制。……(第4項)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103年1
月14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前2項規定。……。」第
51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次查公保法施行日期,業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本(103
)年5月29日考臺組貳一字第10300045042號、院授人給揆
字第1030034945號令定自本年6月1日修正施行。
三、復查前開公保法第38條第1項所定請求權時效之修正,係
將原公保法第19條所定5年請求權時效延長為10年。關於修
正後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
領公保給付權利之請求權時效,規定如下:
(一)公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請求權,於公保法本年6月1
日修正施行前發生,且其時效已於本年5月31日(含該日
)以前完成者,因修正後公保法未溯及適用(除依第48條
規定請領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者外),基於法律不
溯既往原則,其已消滅之請求權,無法適用修正後第38
條第1項規定。
(二)公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請求權,於公保法本年6月1
日修正施行前發生,惟其時效於本年5月31日(含該日)
以前尚未完成者,自本年6月1日(含該日)起,適用修正
後第38條第1項規定;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
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
(三)公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請求權,於公保法本年6月1
日修正施行以後發生者,適用修正後第38條第1項規定
;其時效期間為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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