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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民國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
公保法)第26條及第49條所定已領取保險年資補償金者之
適用疑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銓敘部103年7月22日部退一字第1033863537號函辦理

二、查公保法第26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
國94年1月21日修正生效後退保而未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者
,除第49條另有規定外,其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符合
下列條件之一時,得由原服務機關(構)學校,以其退保當
時之保險年資,依退保當時之規定,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
:一、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休(職、伍)
。二、領受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三、年滿65歲。(第2
項)前項人員所具本保險保留年資已領取補償金者,不適
用前項規定。……。」第49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符
合下列情形者,得於年滿65歲時,併計其曾參加勞工保險
之保險年資,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一、中華民國99
年1月1日以後退保。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及曾參加勞工
保險各未滿15年之保險年資合計達15年以上。三、符合第
16條第1項或第26條所定養老給付請領條件。……(第3項)
被保險人之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年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予併計:一、已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二、已請領本
保險養老給付。三、已領取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年資之補償
金。……。」上開規定所稱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
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補償金,係指公保被保
險人曾因原機關(構)學校民營化、整併或改制(隸)而退出
公保(勞保),致不符公保養老給付(勞保老年給付)請領條
件者可依相關法令規定領有由政府負擔,藉以補償公保(
勞保)年資損失之補償金。
三、據上,以公保法第26條所定保留年資規定及第49條所定公
、勞保年資併計規定,已明文排除「於原機關(構)學校民
營化、整併或改制(隸)時,依規定領有相關社會保險年資
補償金者」之適用,爰基於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法安定
性、公平性、公保準備金財務之穩定性及相關年資結算規
定之建制意旨等考量,是類人員不得藉由自行繳回已領補
償金,進而主張適用公保法第26條或第49條規定請領公保
養老給付。從而各相關年資結算機關(構)應依補償金相關
法令規定,覈實辦理保險年資補償金發給事宜,不得無法
令依據逕行收回已發給之補償金,致影響相關當事人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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