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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公教人員曾服軍職年資併計請頒服務獎章一案,請查
照轉知。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年10月16日總處培字第10300
49800號函辦理。
二、查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獎章條例」第5條請頒服務獎章
已取消「連續任職」之規定,復查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
年4月17日局考字第0960009540號書函略以,軍職人員轉
任文職人員得併計軍職年資核頒服務獎章,且不限於轉任
日期銜接,惟該段年資之併計,仍須以服志願役者且其獲
頒忠勤勳章後之積餘年資(含未達獲頒忠勤勳章之年資)
為限。
三、依司法院87年6月5日釋字第455號解釋:「……軍人為公
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或得
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
休年資;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
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別……」,其意旨
揭明基於平等原則,服役年資之採計不應區分志願役或義
務役而有差別待遇。是以,基於平等原則及維護公教人員
依法服兵役之權益,公教人員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
員年資及志願役軍職年資均得併計年資核頒服務獎章。至
志願役軍職年資之併計,因志願役軍職年資得依陸海空軍
勳賞條例核頒忠勤勳章,爰仍須以其獲頒忠勤勳章後之積
餘年資(含未達獲頒忠勤勳章之年資)為限。又依獎章條
例及其施行細則所定服務成績優良規範意旨,上開軍職年
資如有依國防部訂定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
受懲罰,應不予採計。
四、另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4月29日八十三局考字第14247
號函、96年4月17日局考字第0960009540號書函、96年9月
5日局考字第09600272761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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